中信保信用保险理赔的痛点与改进方案构想

国工论坛   2022-09-08 08: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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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信保”)是由我国国家出资设立、支持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与合作的唯一政策性保险公司,承担着服务我国国家战略、支持和保障我国企业“走出去”的重任和使命,其提供的多种信用保险产品,如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分为股权保险和债权保险)等,也确实为我国“走出去”企业提供了坚实而有效的保障,在我国的“一带一路”建设中起到了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中信保的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总体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政治性风险,主要包括外汇禁兑、征收征用、战争内乱和政府违约等,这也符合国际投资保险的惯例;另一类是商业信用风险,典型的如债务人破产或无力赔付,债务人违反商务合同约定导致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等。从另一个视角看,对于中信保承保的上述风险,政府违约风险和商业信用风险都可归类为“违约风险”。

我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虽然通过投保中信保信用保险获得了保险保障,但在就“违约风险”事件向中信保理赔时也存在痛点,这个痛点即诉讼/仲裁程序前置。例如,在短期/特定合同保险保单下,对于商业信用风险,如商务合同项下存在纠纷,“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取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笔者注:指中信保)均不予定损核赔”;在海外投资保险保单下,中信保承保的违约风险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被保险人或项目企业已经获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上述所涉事宜做出的对东道国政府或经保险人(笔者注:指中信保)认可的其他主体不利的裁决,且裁决书规定了东道国政府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主体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

笔者理解,保险人对保险受益人进行保险赔付时,既需要对风险事件进行定性,也需要对可赔损失进行定量,因此,中信保在进行理赔程序设计时,诉讼/仲裁程序前置的要求是合情合理的——毕竟,如果没有法院或仲裁庭的生效判决/裁决的裁判结果支持,如何能最终证明债务人违约以及具体的可赔损失金额是多少呢?

但是,客观而言,这个诉讼/仲裁前置程序给作为保险受益人(通常也是投保人)的我国“走出去”企业造成了很大痛苦:在不少“违约风险”事件中,境外债务人(如海外项目业主)拒绝或拖延确认债权,可能是债务人本身的过错,至少不完全是作为债权人的我国“走出去”企业的过错,而最终确立债权所需的国际法律程序都是旷日持久的,耗时、耗财、耗力,境外法院诉讼程序通常需要两审甚至三审才能终审,国际仲裁也耗时很长,我国“走出去”企业往往需要耗费很多人力、精力和成本,耗时数年后才能获得生效的法院判决或国际仲裁裁决,以具备中信保对于“违约风险”事件的理赔条件;但是,按照我国银行业的惯例,我国“走出去”企业在向银行融资时,一旦还款到期,对于中信保没有赔付的部分,我国“走出去”企业作为借款人,即应承担向融资银行还款、债权回购或赔偿的责任,即在“违约风险”事件发生后、诉讼/仲裁的生效裁判结果出来之间的数年时间,我国“走出去”企业不得不先向融资银行进行还款或赔付,这就使中信保信用保险产品的保障作用大打折扣,行业内也因此出现了中信保信用保险“不好用”的声音。

为更有效地发挥中信保信用保险对我国“走出去”企业的保障作用,使中信保信用保险更高效、更贴近客户,同时也解决我国“走出去”企业的上述痛点、提高其对中信保信用保险产品的接受度,需要补充设计一个机制,以解决中信保信用保险的赔付效率(客户诉求)和中信保自身经营安全与权益保护(中信保诉求)之间的矛盾。

为解决上述矛盾,笔者的方案构想或建议是:在发生“违约风险”事件时,作为中信保信用保险的受益人的我国“走出去”企业,如确信其境外债务人(如海外项目业主)是故意不予或拖延确认债权,并确信其将能在后续诉讼/仲裁程序中胜诉并最终确立债权,其可向中信保提交相应担保金额的银行保函或高评级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保证(担保对象为如果将来在后续诉讼/仲裁程序中不能胜诉,保险受益人将向中信保归还已赔付的理赔金加资金成本),以换取中信保在就“违约风险”事件进行理赔时放弃诉讼/仲裁这一前置条件;当然,中信保可同时在信用保险合同条件中规定,如果受益人后续未能通过诉讼/仲裁程序最终确认债权,或者确认的债权金额少于其向中信保先行申报的债权金额,则受益人应向中信保归还已先行赔付但不应赔付的理赔金额,并应支付相应的赔付资金成本,这种资金成本可适当高于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息,以防范和遏制保险受益人以“违约风险”事件为由向中信保不当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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