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简述
前言:备用信用证是主要用于跨境交易的最常见的担保工具之一,主要用于为申请人履行法律义务提供第三方的信用担保。当申请人违约时,受益人即可依据备用信用证向开证人要求提款,并且无需向开证人证明违约事实。备用信用证通常由银行签发,可用于担保支付一定金额或履行合同义务,例如:根据汇票支付到期款项、偿还贷款、交付货物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等。
一、 备用信用证适用的相关规则
国际上,UCP600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 2007 revision, published by the ICC (No. 600)]和ISP98(The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of 1998)都为备用信用证的使用提供了相关规则。不过,由于UCP600是围绕商业信用证(Commercial L/C)起草的规则,在实践中该规则并不完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相比之下,ISP98 是一套专门为备用信用证量身定制的规则,在国际上应用广泛。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考虑约定排除UCP600的适用。另外,国际商会发布的URDG规则(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也可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以ISP98为例,1.01(c)允许当事人可以明确地约定变更或排除其条款的使用,1.02(a)则说明,该规则在不被法律禁止的范围内是对当地适用法律的补充。以美国纽约州为例,当事人在使用备用信用证时,除ISP98外,还应当遵守该州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5 (UCC § 5)的规定。如若ISP98和UCC之间有所冲突,则应以ISP98条款为准,除非冲突涉及 UCC § 5-103(c) 中列出的不得更改的情形。
二、备用信用证交易涉及的主要主体
备用信用证主要涉及的主体包括申请人(Applicant)、开证人(Issuer)和受益人(Beneficiary)。
申请人通常是合同主债务人,或其信用更好的关联主体。申请人需向开证人支付所有开证费用,并补偿开证人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在项目融资交易中,申请人可以是设计、采购和施工 (EPC) 承包商,向受益人保证其在 EPC 合同下的适当履行,或在履行未达到 EPC 合同要求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违约金。
开证人(通常是银行)负责应其客户(申请人)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以自身信用为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担保。ISP98 2.01(a)规定,开证人承担按本规则及标准备用信用证惯例表面上符合备用信用证的条款而向受益人承付的义务。
受益人通常是合同主债权人。在项目融资交易中,受益人可能是根据 EPC 合同而建造的新设施的所有者,即项目业主。EPC 承包商通常必须向项目业主提供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以向他们保证该设施将按照 EPC 合同的性能规范运行。
三、备用信用证的申请开证及提款
申请人申请开证,通常需要向开证人提供以下信息:(1)受益人身份;(2)信用证的票面金额(即可以提取的最大金额);(3)信用证到期日期;(4)如果信用证允许任何延期,延长期限的机制;(5)作为提款条件,受益人提款时必须提交的文件;(6)是否允许多次或部分提款。
申请开证时,申请人还需向开证人缴纳以下费用:(1)承诺费,无论银行最终是否需要根据备用信用证付款;(2)使用备用信用证的费用。其取决于申请人的信用,开证人可能要求取得申请人资产的担保权益。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开证人并不会向申请人要求提供担保利益。另外,申请人和开证人之间应当签署偿付协议。受益人依据备用信用证向开证人提款后,申请人需按照偿付协议向开证人补偿受益人提取的款项。
ISP98 2.03规定,一旦备用信用证脱离开证人的控制,即视为已开立,除非清楚注明该备用信用证彼时尚未 “开立” 或不具有 “可执行性” 。
受益人可凭借备用信用证向开证人提款。开证人付款以受益人主张的主债务人违约为条件,但开证人不会调查违约事实,也不会寻求证明,并将在收到备用信用证中指定的文件后向受益人付款。一旦受益人提交指定文件,并符合付款条件,开证人必须向受益人支付备用信用证的全部票面金额,不论争议金额大小,而且开证人无权更改付款金额。备用信用证的提款条件和方式有利于受益人在主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迅速获得赔偿,大大降低了受益人的合同风险。
四、备用信用证的特点
综上所述,备用信用证在其实际运用中具有以下几点突出特征:
(1)不可撤销性。通常来说,在指定的到期日之前,开证人都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ISP98 1.06(a) 规定,备用信用证在开立后即是一个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跟单的及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并且无需如此写明。1.06(b) 另外还规定,因为备用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除非在备用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该备用信用证下之义务。
(2)独立性。和商业信用证一样,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其担保的基础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开证人仅依据受益人主张的合同违约而付款,而不会调查违约的相关事实。另外,当申请人未能履行与开证人的偿付协议时,开证人也不能终止支付其开出的信用证,或者是要求受益人将之前支付给它的任何款项退还给开证人。ISP98 1.06(c)规定,因为备用信用证是独立的,备用信用证下开证人义务的履行并不取决于:(i) 开证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偿付的权利和能力;(ii) 受益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付款的权利;(iii) 在备用信用证中对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的援引;(iv) 开证人对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的履约或违约情况是否了解。
在Mennen v. J.P. Morgan & Co. Inc., 653 N.Y.S.2d 1010 (1997) 中,Morgan Guaranty 负责为Mennen Medical给投资人原告签发的本票做担保,并开立了相应的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规定,Morgan Guaranty应在受益人提交汇票和经公证的尚未支付的分期付款或未付余额的“提款声明”后10 天内付款。每份备用信用证都包含一个时间表,并列出了在票据五年有效期内递减的最大可用金额。备用信用证的注释中声明:“不得以任何方式参考任何文件、文书、协议来修改、扩大或修正或此处提及的注释,并且任何此类引用不应被视为通过引用任何此类文件、文书、协议或注释并入本信用证。”
当其中一位投资人原告注意到Mennen Medical即将违约,无法兑现本票时,该投资人凭借备用信用证向Morgan Guaranty提款。Morgan Guaranty 立即支付了这些提款,但随后发现支付的金额超过了根据本票应付的金额,并要求投资人偿还其认为多付的款项。
其中另一位原告 Herbert Mennen 试图解释本票票据到期金额与信用证最高金额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纽约州最高法院认为这份差异无关紧要,因为 Morgan Guaranty 与每个原告之间的唯一关系就是备用信用证,而备用信用证是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担保工具。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要求当事人只处理单据,而不处理基本事实。“开证人的付款义务在(受益人)提交汇票和信用证中指定的单据时已经确定,(开证人)无需解决有关基础交易的争议或事实问题。”因此,法院认为,开证人无法收回任何超额付款,因为受益人已提供触发付款义务所需的文件,并且开证人不能根据任何其他合同或文件拒绝付款。
(3)跟单性。ISP98 1.06(d)规定,因为备用信用证是跟单性的,开证人的义务要取决于单据的提示,以及对所要求单据的表面审查。
(4)快捷性。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条件和提款机制,保证了受益人可在主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迅速获得资金,大大降低了受益人的交易风险。
(5)有效规避域外法律程序。如果主债务人是常驻国外的外国公司,合同双方可约定在受益人所在国家的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这样一来,受益人就可以避免被卷入外国法律程序。
(6)提升了申请人的信用能力。备用信用证计入申请人在银行的信用额度,因此将申请人的信用能力与银行联系起来,从而提升了申请人的信用能力。除此之外,与跟单信用证不同,只有当受益人通过备用信用证提款后,申请人才需要向开证人偿付。
五、与银行保函(Bank Guarantee)的比较
除备用信用证外,国际交易中常用的担保工具还有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是担保人(银行)为保证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向受益人作出的承诺,也是一种担保文件。担保人承诺,如果债务人违约,担保人将依保函支付债务人的金钱债务,或履行债务人的非金钱义务。
虽然银行保函一般来说也具有独立性,并且应当“见索即付”(Payment on Demand),从这个意义来说,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差别不大。另外,两者都属于担保工具,且都独立于基础合同。但是,担保人在依保函向受益人履行承诺时,可以调查相关事实和基础合同,以确定是否发生违约。担保人也可以依据其可能拥有的任何抗辩事由(除非被放弃)来主张任何不履行的权利,如工程项目未开工、工程项目的终止等,这增大了受益人依据保函获得补偿的风险。除此之外,担保人在向受益人履行承诺时,其支付的款项仅限于争议数额。
从使用范围来说,银行保函一般用于短期合同当中,比如国内和国际工程建设项目、货物买卖合同等;而备用信用证主要用于长期合同并一般用于跨境交易当中。在实践中,保函的使用可能受当地法律法规限制。以美国为例,联邦破产法要求担保人在出具保函时必须获得合理等值的担保;否则,如果担保人在需按照保函履行承诺时资不抵债,那么根据联邦破产法和州欺诈性转让法(State Fraudulent Transfer Laws),该担保将被视为欺诈性转让进而被认定无效。另外,与备用信用证相比,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保函时需要向担保人提供更多担保利益。
六:与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的比较
跟单信用证是开证人承诺在卖方出示货物已装运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代表买方支付货物的货款的一种支付工具。跟单信用证不同于备用信用证,买方违约不是卖方根据跟单信用证获得付款的先决条件。作为交易的一部分,跟单信用证应在合同得到履行后支付,以确保买方将为卖方出口的货物付款。
跟单信用证的使用同样涉及开证人,申请人(买方,进口商)和受益人(卖方,出口商)三方。申请人向开证人申请开立跟单信用证,用以向受益人支付货款。受益人在发货后,通过向开证人出示货物已装运的书面单据,从而凭借跟单信用证提取货款。当受益人出示指定单据时,开证人必须向受益人全额支付商业信用证面额,无权更改付款金额,这一点与备用信用证相同。
与备用信用证相同,跟单信用证同样具有独立性,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开证人在付款时,只需验证跟单信用证条款和受益人出示的文件,而无需考虑买卖合同条款或条款的任何变更、货物质量或状况、买卖双方的纠纷或买方偿付开证人的能力等。
结语:备用信用证作为一种担保工具在国际交易中被广泛运用。本文阐述了约束备用信用证的相关国际规则,并对备用信用证的运作机制进行了介绍。本文还列举了备用信用证的特点,即不可撤销性、独立性、快捷性等,并通过案例阐释了备用信用证的独立性。本文最后还比较分析了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及跟单信用证的不同,从而期待帮助走出去的中国企业相关人员更好地理解备用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