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造业市场仲裁概述(中)

电建市政   2024-10-02 08:15:31

仲裁的基本程序

Part.1

仲裁的启动

仲裁协议中通常规定了启动仲裁应遵循的程序。通常只需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即可。如果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仲裁规则,则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与诉讼不同,在海外向外国各方送达仲裁通知无需特别程序。简单和非正式是使用仲裁作为解决争端手段的两个明显优势。在海外递送令状(Writ)可能既费钱又费时。就仲裁程序而言,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否则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送达通知即可。

例如,在建筑争议中,《指定分包合同标准格式》规定,如果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出现分包合同争议,且不能通过调解解决,则应采取以下程序:

(1)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方应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应根据分包合同第42.4条将争议提交仲裁。争议通知将成为仲裁的参考条款。在通知中必须确保争议的描述足够广泛,以便使仲裁员能够处理双方之间所有争议的问题。

(2)申请人应在仲裁通知中或通过另一份单独的通知中向被申请人提议其选择的仲裁员,以便获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共同任命仲裁员。

(3)被申请人可反选自己的仲裁员。如果各方未能就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或被申请人未对同意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作出答复,申请人可请求指定机构(即香港建筑师学会主席或副主席和香港测量师学会主席或副主席)为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指明指定机构或指定机构不愿意指定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将根据《仲裁条例》为各方指定仲裁员。

除非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员的资格和/或经验要求,否则可以指定任何人(即,不一定是律师)担任仲裁员,但通常更倾向于选择接受过仲裁员培训并有仲裁员经验或在与争议相关的领域有经验的人员。如果由香港建筑师学会和香港测量师学会联合指定,则会指定一名具有适当经验和资格的测量师或建筑师担任仲裁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从其仲裁员名单或仲裁员小组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员人数(通常为一名或三名)由各方通过的仲裁协议和程序规则规定,如仲裁员人数不足,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决定。

Part.2

仲裁的过程

仲裁程序没有固定的程序,因为该过程旨在非正式进行。仲裁员通常对程序有控制权。如果仲裁协议规定了适用的规则,仲裁员必须遵循这些规则。如果没有达成一致,他可以提议双方遵循一套公认的规则。大多数情况下,各方倾向于采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本地仲裁规则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规则。

仲裁听证没有规定的地点。各方可商定在任何方便的地点会面,例如仲裁员或任何一方律师的办公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为仲裁听证提供良好的设施。仲裁通常的程序如下:

(1)申请人将要求仲裁员与各方举行预备会议。在预备会议上,仲裁员将决定仲裁所使用的规则(如果尚未商定)、收费标准(如果尚未商定),以及最重要的送达诉状、交换文件清单和交换证人证词的时间表。

(2)诉状通常与法院诉讼程序中使用的诉状类似,只是风格可以不必过于正式,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诉状会有附件,以帮助各方了解对方的案情。这也节省了大量时间,无需进行正式取证。

(3)文件清单的交换可以仅限于某些类型的文件,也可以完全免去,只要双方在诉状中附上所有证明文件即可。通常做法是免除法庭式的文件披露,以减少解决争议的时间和成本。

(4)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要求仲裁员确定主要听证日期。该日期也可在仲裁员的指导听证会上予以确定。通常,主要听证日期将在文件提交完成后或各方准备就绪时确定。各方也可以同意“仅根据文件进行仲裁”,也就是不举行听证。在只有法律而非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这种方式比较合适。

(5)大多数仲裁通常在听证之前交换证据(包括事实证据和专家证据)。仲裁员可指示专家会面,以确定是否有共同点,或是否能就事实达成一致。各方的开庭陈述也可在开庭前交换。这些措施可以缩短仲裁听证所需的时间,并可能节约成本。

(6)在考虑了证据和各方提交的材料后,仲裁员将做出裁决,根据各方的事先要求,裁决可能附带或不附带理由。仲裁员在考虑双方提交的材料后,还将处理仲裁费用问题。通常情况下,败诉方必须承担胜诉方的合理费用和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员将考虑败诉方是否已提出和解。

(7)仲裁员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具有约束力,但如果仲裁协议属于《仲裁条例》第99至101条所列的类型之一,则可向法院提出上诉。这包括建筑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准予对法律问题上的裁决提出上诉,除非双方同意放弃上诉权。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满足《仲裁条例》附表2第6段所列条件的情况下,上诉才会被允许。

(8)除上诉外,想要推翻仲裁裁决的唯一途径是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见下文第3.4条,对仲裁裁决质疑)。法院不会审查案件的是非曲直,撤销裁决的理由均与程序公正性问题或公共政策问题有关。

(9)仲裁员裁定的法律费用须经仲裁员或法院的审定。审定是诉讼中使用的一种过程,法院通过这一过程评估败诉方应支付的合理法律费用。一般来说,“审定后的费用”将约为胜诉方在仲裁中实际花费的三分之二。与法院程序不同,法院程序通常不向当事人收取法官服务或法庭提供的费用,而仲裁员则要求各方支付,通常是按小时计费。仲裁员的平均收费可能在每小时5000至6000港币。在作出有关费用的裁决之前,双方通常各自承担仲裁员临时费用的一半。

Part.3

仲裁裁决执行

依据《仲裁条例》第84条,仲裁裁决在获得法院批准后,无论其作出地点是否在香港,均可按照与高等法院判决相同的程序执行,除非存在极为特殊的情况。

随着中国加入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香港作为缔约地区,其仲裁裁决得以在所有签署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如果败诉方在香港没有资产,但在另一个司法管辖区有资产,而且败诉方资产所在的国家与香港没有相互执行判决的安排,但该国是纽约公约的签约国时,那么仲裁裁决可能比法院判决更有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国家包括香港的三个主要贸易伙伴:英国、美国和日本。

Part.4

对仲裁裁决的质疑

《仲裁条例》中,对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有限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

(1)一方丧失行为能力;

(2)仲裁协议无效;

(3)一方未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其案情;

(4)裁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条款或范围;

(5)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的协议或香港法律;

(6)根据香港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7)该裁决与香港的公共政策相冲突。

此外相关方还可以以严重违规为由向法院提出质疑裁决的申请,以及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

Part.5

中国内地的执行情况

自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权回归中国之日起,香港仲裁裁决即被视为本地裁决,在中国境内可直接执行,无需依赖《纽约公约》的执行机制。因此,1999年6月21日,香港与中国内地签署了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该协议不仅恢复了香港回归前的执行流程,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吸纳了《纽约公约》的规定。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该协议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拒绝执行香港裁决的理由十分有限,与《纽约公约》中的拒绝理由基本一致。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是,如果执行裁决会违反中国内地的社会和公共利益,则裁决将不予执行。在该条规定下,如果败诉方是国有企业,则败诉方可据此提出抗辩。然而,被告在法庭上同样可以轻松地提出国家豁免抗辩,因此这是一个在诉讼和仲裁中都可能必须面对的问题。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属于不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不得向多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协议的一项主要限制(《纽约公约》并没有这项限制)是申请人不得同时在香港及中国内地提出申请。只有在一地法院执行裁决的结果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人才可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尚未清偿的债务。这一限制可能会给申请人在选择首先提交申请的司法管辖区时带来困难。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与中国内地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上存在差异。香港规定的执行时限为6年,自对方未履行裁决义务之日起计算;而中国内地的时限则为2年。

3432次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