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新《公司法》述评

缅甸于2018年8月1日施行新《公司法》(2017)以取代已经使用了100多年的1914年《公司法》。新的《公司法》是当前缅甸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也是现代商事制度的基石。本文从立法背景、新法亮点、新法缺陷三个角度对公司制度的重要变更进行分析解读,以期从实务的角度帮助投资者在缅合规经商。
立法背景
缅甸1914年《公司法》(The Burma Companies Act)是《印度法例》(India Act)的第Ⅶ部分,反映了当时英国普通法的原则。
1914年《公司法》制定时采用的语言为英语,定稿后才翻译为缅甸语,因此1914年《公司法》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语言上看,其实都是一部地地道道的、由普通法系(暨判例法系)国家——英国制定的成文法。这部法律也反映了当时最先进的立法技术,引入了当时先进的公司法理念,并且经过1940年《公司条例》(The Burma Companies Rules 1940)、1950年《特别公司法》(Special Company Act 1950)的补充,以及1955年、1959年等几次修订后,一直使用至今,是法律稳定性“教科书式”的真实体现。
然而,1914年《公司法》距今毕竟已有100多年,缅甸经济社会和现代商业的发展要求《公司法》实现法律现代化,以跟进国际实践和法律发展,创造一个清晰的、透明的、稳定的公司规制框架,澄清法律,简化程序,为公司本身与缅甸投资和公司管理局(Directorate of Investment and Company Administration,简称DICA)提供确定性。同时,政府也意图通过新《公司法》的施行,改善公司治理,协助中小企业降低合规要求负担,增加管理公司的灵活性,以及通过电子化的公司注册手段改善透明性和可靠性。
新法亮点
基于其他普通法国家/地区同样的基础和法律原则(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香港、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和英国),缅甸新《公司法》将现代公司法概念和技术发展嵌入其中。缅甸此次实施的新《公司法》,可谓是目前世界最新公司法立法例的体现,其中存在的法律原则,本地和来自全世界的外国公司都非常熟悉。新《公司法》是缅甸创造吸引投资的良好氛围的关键基础性立法之一,它将公司运营和治理的规制框架现代化,将缅甸公司法提升至与其他国家当代操作一致的水平。新法的制定主要由亚洲开发银行协助,来自英国和英联邦国家(Commonwealth)的律师参与了起草、公众咨询、复审等立法阶段,因此新法在法系上仍然具有浓烈的“普通法气息”。
一、对外国公司的规制
在1914年旧法框架下,在缅甸成立的公司或是“缅甸公司”或是“外国公司”。“缅甸公司”必须是100%由缅甸公民拥有并控制,并且如欲转换类别,需要得到监管机构DICA的同意,而这在实践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尽管新法中仍保留了“缅甸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区分,但新法的改变从公司法的角度引致了对外国所有权的“去监管(deregulation)”。投资者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行业的外国投资由其它法律来规制,例如2016年《缅甸投资法》和物业所有权的有关法律。
二、新的所有权比例
新法中,外国人允许拥有“缅甸公司”至多35%的股份,而这个公司仍然被认为是“缅甸公司”;旧法中,公司哪怕只有一股是由外国人持有,这一公司也会被认为是“外国公司”。这一改变的重要性在于,外国股权占少部分的公司在2016年《缅甸投资法》中仍然被视为缅甸投资者,而非外国投资者。在缅甸投资委员会(MIC)15/2017号通知第一段(b)项中的投资活动只面向“缅甸公司”开放,因此外国投资者此时作为“少数投资”也可参与这些投资活动。目前仍然仅限于“缅甸公司”开展的经济活动,如拥有土地、在仰光证券交易所挂牌,新法实施后外国人即可参与,只要他们在“缅甸公司”中的持股不超过35%的界限。
三、股权转让
新法将外国人购买“缅甸公司”股份需要事先获得监管部门同意的要求移除,仅需在外国所有权部分超过规定限额导致“缅甸公司”变成“外国公司”时才需要通知监管部门(反过来也需要)。35%的所有权门槛因此不是上限,股份能够在外国和本地投资者之间自由交换。
四、取消营业许可
新法取消了外国公司另行持有营业许可的要求,极大地减少了另一规制负担并拉平了本地和外国公司的起跑线。
五、海外公司在缅甸开展业务
新法澄清了对海外公司在缅甸开展交易的规制立场。一般立场是海外公司在缅甸开展业务需要在新法下注册,但部分行为不视为“开展业务”,包括:在法律程序中作为当事一方;维持银行账户;借出款项和担保、收债。任何在缅甸有日常经营活动和交易的海外公司都需要考虑新的规定以决定是否需要注册。
六、转变的公司章程
旧法中的组织大纲(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和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在新法中由一个单一文件替代——新的公司章程(constitution),并且公司要有经营范围的要求也被移除。新的公司章程给公司成员规制他们自身行为带来很大改变。
一是章程。在新法开始实施后,现有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将成为新的章程,如无和新公司法不一致之处,作者在此建议,在旧公司法下成立的公司,可修改原公司章程以便利用新公司法引入的现代和灵活的程序。具体而言,公司需要考虑——新公司法中有条款明确表示此部分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原组织大纲和章程关于同样部分的规定效力大于新法,这些规定需要仔细审查(例如分红声明的规定);公司可能纳入自己需要的条款以满足需求(例如加入股份发行的优先购买权或董事会会议通知条款);可能在形成的组织大纲和章程中不再需要和必要的规定(这些条款继续适用,因为它们与新公司法不冲突);公司希望采用新的章程以确保它的章程中有和新公司法相一致的条款和术语。DICA也表示公司如愿修改章程将会更容易,公司也不再要求使用主管部门准备的标准模板。
二是经营范围。在1914年《公司法》下,公司需要在组织大纲中阐明经营范围,这些经营范围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新公司法下成立的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过渡期满后,任何在缅甸成立的公司,都不用有经营范围的表述,除非公司股东选择在章程中说明。没有经营范围的公司可自由从事任何活动,只要这些活动符合法律并且公司有必须的许可和执照。根据先前公司法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在过渡期12个月内将作为章程的一部分,除非因修改章程而被移除。过渡期满,公司的经营范围将自动失效。为了和国际实践相一致,作者并不预计开展商业活动的大多数公司选择在章程中保留经营范围,因此推荐公司尽早移除它们。
七、董事会成员
新公司法将一个全面的董事会成员职责清单列入其中,以确保公司作为一个整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合理运作和管理。董事会成员的各项职责第一次被清晰地在法律中写出,并且对公司行为设立了较高标准。对董事会成员的主要职责在第165至172条规定:勤勉尽责行事的义务;为公司最佳利益善良行事的义务;职务使用的义务;信息使用的义务;遵守新公司法和章程的义务;避免疏忽大意的交易的义务;对公司义务的职责;披露某些利益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董事会成员如果违反了他们的义务,可能需要对处罚负个人责任。为了免于被诉,董事会成员最好熟知他们的权利和义务。责任限制和保险也被允许,一是董事会成员责任限制和保险的规定。新公司法的立场是:不论是在章程还是合同中,任何免除董事对公司的责任的条款都是无效的,不管这种责任是过失、过错、违反义务还是违反信托义务。公司或者关联方也被禁止为了董事的利益而对以下事项进行责任限制:对公司或关联公司负有的责任;不是由善意行事产生的责任。新法允许公司或关联公司出资保费来对董事责任投保,但不包括:故意违反对公司负有的义务;违反了董事会成员使用职务和信息的义务。二是居民董事。新法中的一项新要求便是,在缅甸的公司必须有至少一名董事经常居住于缅甸(即,在有关的12个月期间中位于缅甸至少183天)。居民董事不需要是缅甸籍。
八、股息
根据新公司法,公司不得派发股息,除非:派发完股息后公司仍满足偿付能力测试(solvency test);对公司股东整体而言,派息是公平和合理的;派息没有实质上影响公司偿还债权人的能力。偿付能力测试考察公司的现金流和资产负债表,也就是说,在正常商业过程中,债务到期时公司有能力支付,以及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在个案中,由公司适用或当时应当使用的会计标准准则来决定)。在缅甸如何应用偿付能力测试取决于具体事实和实践,在今后还有待发展以进一步明确。由于董事在某些情景中可能会引发个人责任,建议董事在根据新法派发股息之前咨询专业顾问。派发股息也受制于公司章程,因此公司使用旧法下DICA准备的标准的组织大纲和章程,也需要遵循第16段表明的“股息只能用当年利润支付或其它未分配利润”。在此建议修改这一条款以增加灵活性。
九、股份、股本金管理和股东权利
1.股份类型
新法明确允许公司发行不同类型的股份(以及发行其他类型的证券,例如期权和可以转换的股份),想要区分股东权利的公司,如投票权、分红权,可以考虑这个选项。能够发行优先股为公司提供了获取融资的额外途径。
2.股本金管理
新法引入了新的程序能使公司减少股本金和购买自己的股份(都称为“相关行动”)。这些程序都不是法院程序,但给了公司额外的工具来处理它的资本和给股东价值回报。行使“相关行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公司完成相关行动后即刻满足偿付能力测试;相关行动对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股东是公平和合理的;相关行动没有实质上影响公司偿还债权人的能力;公司获得必须的股东同意并符合新公司法中设定的程序。
3.取消票面价值
新法中,在缅甸公司的股份不再有名义价值或票面价值,废除票面价值的概念有一系列结果。和票面价值有关的概念例如股份溢价(share premium)和折价发行(discounted issue)不再必要并也被废除。笔者建议有股份溢价账户和资本偿还准备金(capital redemption reserves)的公司咨询他们的顾问,以转移这些相关的溢价和准备金至股本金账户。更进一步,在新的框架下通过股份发行募集的资金将会被注入股本资金。已缴资金和部分缴纳股份的概念在新法下仍继续有意义,它们和总的支付或同意支付已发行股份的对价有关,和票面价值无关。
十、股份发行的非现金对价
新公司法允许董事会决定发行股份的对价形式。如是非现金对价,董事会要求遵循法律中设定的一定程序。首先,董事会必须详细记录对价。其次,董事会必须决定对价当前合理的现金价值以及记录评估的基础。董事会还必须决议:发行的对价和条件对公司和其现有股东是公平合理的;相关的当前现金价值不少于股份发行注入的数额。
十一、少数股东的保护
1914年《公司法》对少数股东仅有最低限度的保护,新公司法将保护提升至目前其他国家的最佳实践水平。一些关键的决定需要少数股东的同意,尤其是当影响到多数和少数股东时。少数股东也可获得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利,哪怕董事会成员不同意诉讼主张。他们也可召集董事会会议或要求对决议进行表决,并增强检查公司文件的权利。公司报告和披露的标准也总的提高了。公司还可在章程中约定给予少数股东额外的权利,例如发行股份优先购买权。
十二、公司管理和结构
新公司法还带来了一系列有助于公司管理的改变。一是新表格和在线服务。后续立法(新公司法实施条例)将会引入一系列新表格用来申报/通知DICA,而且这些表格新法一经实施就要使用。我们同时也期盼过渡到申报和其他管理服务可使用在线系统。二是最少股东人数。目前在缅甸成立的公司需要两名股东,这项要求将会被减低为一名股东。现有的投资者可能会愿意让他们的缅甸公司成为一家他们100%所有的公司。三是集团公司结构。投资者们通常使用集团公司结构来获得处理资产和不同业务的更大灵活性,同时也作为减低风险的手段。尽管1914年《公司法》不禁止集团公司结构,但由于政策原因,这种结构不经常被使用。新公司法明确认可使用集团公司结构并包括了促进管理集团公司的条款。董事会成员的职责可被修订,以允许某一实体的董事会成员为股东最佳利益行事,而不是公司最佳利益。同样,这些职责在合资公司中也可被改变。四是签署文件。新公司法引入了新的和更加灵活的签署文件的方法。合同和契约的签署现在已不必使用印章,如果这个公司只有一名董事——由该名董事签署;公司的两名董事已签署;一名董事和该公司秘书已签署。公司需要考虑在此种变化下既存的签字授权是否妥当。五是小型公司。雇员少于30人和年收入少于5000万缅币的公司合规负担较轻,免除了一系列报告和召开会议的要求。
十三、抵押和担保
1.抵押的登记
在1914年《公司法》中,由在缅甸成立的公司提供的担保需要登记以有效对抗第三人。然而实践中,这样的登记并不总是被DICA承认。新的公司法将会引入设定的表格用来登记,DICA也确认了登记将会被接受的观点。
2.不动产的抵押
1987年《不动产转移(限制)法》不允许进行受惠外国人或外国公司的抵押不动产操作。这妨碍了外国银行借出款项,因为他们不能获得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的担保。新公司法阐明法律允许提供担保,这种担保的操作不违反,或不被1987年《不动产转移(限制)法》(或具有相似效果的法律)限制。这毫无疑问将促进外国银行有担保的借款交易,以助力缅甸公司获得外国资本。
新法的缺陷
一、海外公司的注册问题
在原《公司法》规制框架下,部分海外公司(overseas corporations)例如钻井平台和其他服务类公司在缅甸开展业务不需要注册,但新《公司法》规定海外公司或其他任何实体公司未经注册不得在缅甸开展业务。但新《公司法》仍规定了几种活动不视为在缅甸“开展业务”,因此公司如仅在缅甸开展以下业务,不需注册:维持一个银行账户;在30天内完成一项孤立的交易;投资基金或持有物业。
二、股东干涉风险的增加
新公司法增加了两条公司股东可采取行动的条款:一是诉因是针对如何处理公司对提起申请的股东利益采取压制性行为的;二是诉因是允许股东在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干预,这在缅甸是第一次。诉讼权利赋予了公司的任一股东,哪怕该股东仅持有公司的一股,不论这一股的持有是因法律而得或是基于合意得来,都可赋予股东上诉诉权。从好的方面讲,这些工具有效地保护了少数股东;从不好的方面讲,提供了阻碍公司的机会和限制了公司的权限。然而新公司法也包含了一些条款,以保护公司免受诉累,例如,起诉方需善意或为了公司利益。但这些条款仍较为宽泛,将来还有待观察法院如何使之生效。简言之,建议公司将股东人数保持于尽可能较少和可控范围。
三、章程转换带来问题
新公司法表明,旧法中的章程和组织大纲将自动变为单一的新章程,以避免给既存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费用。然而,问题产生了。在旧法框架下,数量众多的公司使用的是DICA提供的组织大纲和章程范本,范本中又引用1914年《公司法》表A(Table A),新法未说明如何处理这种引用。这种引用是无效的吗?因为引用的是已经废除了的法律。如果是这样,那么有关公司的很多问题将由新公司法的默认条款来规制。从另一观点来讲,引用表A是否也是有效的?因为它的条款仍然能够咨商并适用(可自由商议),如果这样,公司的章程就可以在某些问题上偏离新公司法了。两种解读看起来都有其合理之处。这不仅仅是一个学术问题,我们举优先购买权为例。1914年《公司法》和表A授予现有股东权利获得新发行的股份以避免他们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被淡化。新公司法下,这些权利没有默认授予给股东,而是需要在章程中写明。取决于对引用表A的理解,股东可以或者也不可以享有这种优先购买权。因此,除非新法实施后颁布的细则中对这些问题有清晰和权威的指引,否则建议公司修订它们的章程并移除引用表A的条款。
四、居民董事问题
新法要求注册的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会成员为缅甸经常性居民”,该人需要在一个年度内在缅甸居住至少满183天,该人可为法人。公司或许会认为这项要求在实践中是一个负担,因为这意味着公司需要在缅甸安排一位全职的居民董事。新公司法规定,依据1914年《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在过渡期结束前也需要任命一位居民董事。
(作者单位: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际业务事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