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25第62号 公布对稀土相关技术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稀土相关技术等物项实施出口管制,有关规定如下:
一、以下物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一)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相关技术及其载体;(管制编码:1E902.a)
(二)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生产线装配、调试、维护、维修、升级等技术。(管制编码:1E902.b)
出口非管制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出口经营者明知其用于或者实质性有助于境外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在出口前向商务部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提供。
本公告所称“稀土”“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稀土二次资源”的含义和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稀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公告所称“磁材制造”技术,是指钐钴、钕铁硼、铈磁体制造技术。本公告所称技术及其载体,包括技术相关资料等数据,例如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
二、本公告所称出口经营者,包括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公告所称出口,指将本公告所列管制物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或者在境内或者境外提供给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包括贸易性出口以及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投资、交流、赠送、展览、展示、检测、测试、援助、传授、联合研发、受雇或雇佣、咨询等任何方式进行的转移或者提供。
三、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商务部申请出口许可;申请出口技术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附件1要求同时提交《转移或者提供受出口管制技术情况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位于境内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本公告管制的技术的,按照附件2要求同时提交《在境内提供受出口管制技术情况说明》。
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等规定使用许可证件,按许可证要求履行报告义务。
四、出口经营者应当加强合规意识,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判断拟转移或者提供的物项是否属于受本公告管制的物项,或者无法判断有关情形是否受到本公告管制,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咨询。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本公告的行为提供中介、撮合、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可能涉及本公告管制物项出口的,服务提供人应当主动询问服务对象有关出口活动是否受到本公告管辖,是否正在申请出口许可或者获得许可证件;已经获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有关服务提供人出示许可证件。
六、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基础科学研究中的技术或者普通专利申请所必需的技术不受本公告管辖。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本公告管制的未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七、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未经许可不得为境外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活动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和支持,违反本公告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同步予以更新。
附件:
附件1
《转移或者提供受出口管制技术情况说明》填写指南
说明:
1.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境外的出口经营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转移或者提供受本公告管制的技术,申请出口许可时,应当向商务部提交按照本指南撰写的《情况说明》。
2.有关说明应当真实、完整,可以附上相应的证明材料。商务部在初步审查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出口经营者进一步解释说明,或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将开展许可前实地核查。
3.实际情况超出本指南所列框架的,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说明。
一、出口经营者
营利法人需提供以下情况说明: 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发展历史、生产情况、主要客户及其从事的主要领域、技术情况、高管和实际控制人情况、重要资质和获得出口许可情况、知识产权情况等。
非营利法人需提供以下情况说明: 基本情况、发展历史、主要业务、技术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重要资质和获得出口许可情况、知识产权情况、资金来源等。
自然人需提供以下情况说明:个人基本信息、受教育情况、职业履历、掌握技术的情况等。
二、最终用户
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发展历史、生产情况、主要客户及其从事的主要领域、技术情况、高管和实际控制人情况、重要资质和获得出口许可情况、知识产权情况等。非营利法人还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最终用户与出口经营者存在关联或者往来记录的(如为母子公司关系、战略投资关系、曾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等),应当一并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拟出口技术
(一)详细的技术说明、技术生产的产品的说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技术;技术成熟度;研发资金来源;研发周期;主要合作单位;是否为中外合作研发;知识产权状况等。
(二)涉及金额(出口经营者从本次技术出口中获得的直接收益或者对价)。
四、出口方式
(一)出口场景。
贸易性出口:提供合同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许可:提供合同主要内容,以及新产生知识产权权属的说明。
投资:投资协议或者计划书主要内容、各普通合伙人基本情况、投资中涉及技术转移情况等。
交流、交换、赠送:合同主要内容或者其他说明。
展览:合同主要内容或者其他说明。展览会基本情况。
服务、教学、传授、联合研发:项目文书、批准文书(如有)主要内容或者其他说明。
其他方式:对出口场景客观情况进行说明。
注:出口同时涉及不同场景,出口经营者提供主要场景说明,以及主要场景与其他场景的关系。对于所有说明,附带相应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已作为申请文件提交的,不再重复提交。
(二)出口方式。
技术出口的方式(如视频交流、文件寄送、网络传输等)、频率和时间节点。出口经营者主办人员情况和对方接收人员情况。
五、出口目的和最终用途
(一)出口经营者开展出口活动的目的。
(二)详细的最终用途。最终用户使用技术的目的,预计生产产品和产生的收益,生产产品是否包括军品和两用物项。
附件2
《在境内提供受出口管制技术情况说明》填写指南
说明:
1.出口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受本公告管制的技术的,应当向商务部提交按照本指南撰写的《情况说明》。
2.有关说明应当真实、完整。商务部在初步审查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出口经营者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或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将开展许可前实地核查。
3.实际情况超出本指南所列框架的,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说明。
一、出口经营者
(一)基本信息。
(二)提供技术的目的。
(三)内部管理措施和风险控制机制。
(四)所有参与人员信息。
二、接收人
(一)护照、工作签证、工作许可信息等身份证明。
(二)经常居住地、国籍、曾经长居地(超过3年)。
(三)接收人简历(包括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是否有/曾有与军事机构的联系)。
(四)接收人一年内是否离开中国,如有,说明有关情况。(注意:如接收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离开中国并前往母国之外的第三国,需要重新申请许可证件)
三、技术情况
(一)详细的技术说明、技术生产产品的说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技术;技术成熟度;研发资金来源;研发周期;主要合作单位;是否为中外合作研发;知识产权状况。
(二)涉及金额(出口经营者从本次技术出口中获得的直接收益或者对价)。
(三)技术作用(说明技术具体用于设计、生产、运营、维护或者其他方面)。
四、最终用户
(一)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发展历史、生产情况、主要客户和及其从事的主要领域、技术情况、高管和实际控制人情况、重要资质和获得出口许可情况、知识产权情况等。非营利机构还应当提供资金来源。
(二)技术在最终用户使用目的。
(三)技术在最终用户使用具体场景。
(四)技术用于最终用户的具体项目。非用于最终用户常驻地的,提供项目地址。
注:技术接收人与最终用户为同一人的,根据实际情况撰写本部分内容。
五、出口方式
(一)信息传输方式(面对面、网络传授、电话、传真等);如非面对面,设置何种安全保障措施。
(二)技术载体。具有有形载体的,说明技术载体是否直接交付。
(三)双方对本次技术出口约定(包括是否具有防侵权措施、保密措施等)。
商务部
2025年10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