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再投资报告拟取消3亿美元起报门槛:发改委《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稿八大看点

   2026-09-21 15: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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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签约前10个工作日,到每年3月31日年度报告,对外投资合规正在走向全周期管理。

2026年8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至9月20日。本次修订稿共六章76条,是对现行《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的系统修订,也是对202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的配套细化。

按照目前文本,监管拟从单个项目申报延伸至签约前、投资实施、完成或终止、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不利事件处置;境内居民个人、境外多层架构和返程投资,也被更明确地纳入规则视野。

一、“核准、备案、报告”三条路径更加清晰

修订稿延续了现行分类管理框架:

直接或者通过受控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敏感类投资,须在实施投资前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境内投资者直接开展非敏感类投资,须在实施投资前办理备案;

通过受控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非敏感类再投资,适用境外再投资报告。

地方企业直接开展非敏感类投资时,3亿美元仍是备案机关的分界线: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3亿美元以下,由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中央管理企业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本次修订未同步发布新版敏感行业目录,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等领域是否调整尚无明确依据,现阶段仍应按照现行敏感行业目录及相关政策审慎判断。

二、居民个人被纳入,但不等于个人境外投资“全面放开”

现行11号令明确,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投资,不适用该办法。

修订稿则将投资者统一界定为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并规定居民个人直接开展非敏感类投资的,拟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敏感类投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但必须注意:纳入发改核准、备案体系,不等于居民个人因此获得了自由购汇、汇出资金或者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新通道。外汇、金融、商务、税务等规则仍需分别满足,居民个人投资的具体管理也有待后续制度进一步衔接。

对于通过QDII、港股通、跨境理财通等渠道进行的境外金融市场投资,修订稿原则上豁免核准、备案和报告,但存在三类例外:

1. 投资后取得被投资企业控制权;

2. 与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或表决权达到10%的整数倍;

3. 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明确的其他情形。

QDLP、QDIE以及直接开立境外证券账户等模式并未被明确列入,实务中不宜当然套用上述豁免。

三、境外再投资报告拟不再设置3亿美元起报门槛

这是对企业集团影响最直接的变化之一。

现行规则仅要求受控境外企业开展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修订稿删除了这一金额门槛。按照第十四条,只要境内投资者通过受控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非敏感类投资,无论金额大小,均拟在实施投资20个工作日前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

受控境外平台对境内开展返程投资,也被明确要求参照报告。

因此,需要区分两个“3亿美元”:

地方企业直接投资的3亿美元备案分工线仍然保留;

拟取消的是境外再投资报告的3亿美元起报门槛。

这意味着,敏感类投资适用核准;非敏感类境外再投资适用信息报告。但报告完成也不构成当然的合规“安全港”: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问题后,仍可采取监管谈话、警示、责令调整方案或者暂缓投资等措施。

四、监管时钟前移:部分项目在签约前即触发报告

修订稿新增前期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或者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对外投资,拟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的10个工作日前报告。

所谓重要前期工作,包括:

向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

签署投资协议或者类似文件;

其他可能影响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前期工作。

这意味着,达到相应条件的项目不能再等到付款或交割前才启动ODI合规判断。投资协议、谅解备忘录、条款清单等文件是否属于“类似文件”,也应在签署前审慎评估。

根据修订稿,企业法务需要关注六个关键时间节点:

- 重要前期工作前10个工作日:1亿美元及以上或者涉及外交关系的项目报告;

- 实施投资前20个工作日:非敏感类境外再投资报告;

- 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前:取得敏感类核准或直接非敏感类备案;

- 完成或终止后10个工作日:提交完成或终止情况报告;

- 重大不利情况发生时:立即报告;

- 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截至上年末的对外投资年度报告。

同一项目可能叠加触发多项义务,前期工作报告不能替代核准、备案或者境外再投资报告。

五、备案仍不是核准,但审查属性进一步显性化

现行11号令规定,备案机关原则上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

修订稿则进一步明确,备案机关受理后应当进行常规审查,必要时可以:

征求其他部门意见;

委托咨询机构评估;

要求投资者调整方案;

要求澄清或者补充材料。

备案基础时限仍为7个工作日,但复杂项目或者需要征求意见的,可以再延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咨询评估时间不计入备案期限。

因此,“备案项目7天必然拿证”并不准确。企业在设置签约、融资、交割和长停日期时,应为补充材料、部门征求意见及咨询评估预留时间。

六、“实质重于形式”写入规则,多层SPV不再是信息盲区

修订稿明确,对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关系和中方投资额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中方投资额不仅包括现金,还包括证券、实物、技术、数据、知识产权、股权、债权以及融资、担保等;受控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的相关资产和权益,也需穿透计算。

这将直接影响:

1亿美元前期工作报告门槛;

3亿美元备案机关分工;

重大变更判断;

按中方投资额计算的罚款基数。

数据、知识产权、担保等非现金项目如何估值,目前尚无具体方法,有待配套文件明确。企业也不应通过拆分项目、多层SPV、合伙架构或者境外资金循环等方式规避监管,恶意拆分本身即可受到警告处理。

七、监管不再止于取得一张备案通知书

修订稿要求投资者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并投入必要的人员、资金和设备保障境外员工及资产安全。

投资者还不得通过损害商业信誉、侵犯商业秘密、无正当理由低价倾销、贿赂或者欺诈等方式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重大不利情况报告也被扩围。除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等传统情形外,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或者要求转让、处分相关资产和权益,并可能危及我国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的,投资者拟立即报告。

与此同时,报告制度也具有保护功能。投资者在年度报告中说明其受到外国组织、个人歧视性措施或者不合理剥夺、限制的,可以请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职责范围内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但报告并不意味着必然获得特定救济。

八、法律责任从“警告为主”走向罚款、资产处置和投资禁入

修订稿显著强化了法律责任。

对于禁止类投资、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贿赂、欺骗方式取得核准备案的,可能面临:

责令停止投资;

限期处分境外股份、资产;

没收违法所得;

按中方投资额1‰至5‰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已经实施投资的,罚款可升至5‰至10‰;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年内不受理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一至三年从事对外投资。

未履行境外再投资、前期工作、完成或终止、年度及重大不利情况报告义务的,可能被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法违规记录还可能进入“信用中国”等平台并实施联合惩戒。金融机构为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投资办理结算、融资或担保,以及专业服务机构明知或应知违规仍提供服务,也可能被通报并移送相应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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