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越南跨境股权转让政策有变,中国赴越投资企业应高度关注

Johnson国际税收战情室   2024-04-28 20:01:02

近10年来,从中国大陆和通过香港、新加坡、维尔京群岛投资越南的企业越来越多,已超过外国对越南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随着这些在越南投资企业的成长和发展,跨境支付股息、利息、特许费和转让不动产和公司股权的交易行为越来越多,适用越南与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双边税收协定,享受协定减税、免税待遇也愈益迫切。前些年,越南为吸引外资,对向境外支付的股息免税,协定的具体执行上比较原则和宽松。2022年2月19日,越南加入了防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税收协定措施的多边工具。随着全球最低税从2024年起在越南的实施,越南将对过去的税收优惠进行全面的清理和转型,与此相伴随,对双边税收协定的执行将更加严谨和具体,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2024年2月27日,越南财政部税务总局对同奈省税务局关于跨境股权转让的689号批复意见就是这一转变的具体表现,需要引起中国投资者的高度重视。

640?wx_fmt=jpeg

越南税务总局689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税务总局收到了同奈省税务厅的第9318/CTDON-TTKT1号正式信函,内容涉及湛新公司Nuplex Resins公司(越南)和湛新控股公司(卢森堡)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议进行的股权转让资本利得的免税和减税问题。对此,税务总局有如下意见:

- 根据《越南-卢森堡税收协定》第13条第4款规定:4. 一缔约国居民转让其资产主要或全部为位于另一缔约国的不动产的公司的股份或相应权益所获得的收入,可在另一缔约国征税。

- 根据越南财政部第2013年205号文第6条第3款的规定:“除《协定利益限制协定》另有规定的外,越南税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适用《协定》:...3. 申请适用本协定的人并非根据本协定建议免除或减免与该收入有关的税额的收入的实际收益所有人。受益所有人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实体,但必须对收入、财产或创收权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在确定适用立体是否为受益所有人时,税务机关应根据“性质决定形式”的原则考虑与该适用主体有关的所有因素和情况,因为该协议的目的是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在以下情况下,适用主体将不被视为受益所有人:

a) 当申请人是非居民,有义务在收到收入后 12 个月内将其收入的 50% 以上分配给第三国居民时;

b)申请人是非居民,除财产所有权或收益权外,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或几乎没有);

c) 申请人是有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但资产数量、业务规模或员工人数与所获得的收入不相称。

批复中所指的卢森堡湛新控股公司并非跨国公司的最终控股母公司,而是借道卢森堡投资越南的中间控股公司,转道卢森堡,看中的是卢森堡的低税和卢森堡与越南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而越南的湛新公司是从事房地产或基础实施开发的公司,现在卢森堡公司要转让越南湛新公司的股权,同奈省税务局感到难以把握,故行文请示越南税务总局。OECD协定范本和越南的双边税收协定对不动产转让所得的征税,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在不动产座落的所在国征税。对转让公司股权,但公司的价值全部或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转让所得按国际规则原则上亦应在不动产所在国征税,但不动产占公司资产总值的比例达到多少才构成主要来源于不动产,越南与各国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比例不一。1995年越南与中国签定的双边税收协定没有这一内容,2015年7月7日越南与美国签定的双边税收协定则将这一比例定为30%。2013年12月24日,越南财政部《关于执行越南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的指引(财政部2013年205号文)》规定,双边税收协定对不动产占总资产比例未作规定的,统一按企业股权转让前三年不动产占总资产的加权比例计算,以超过50%为准。为此,在689号批复中,越南税务总局要求同奈省税务局对越南湛新公司不动产占总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

卢森堡是国际知名的投资港和低税地,为吸引欧美国家通过卢森堡转投资越南,越南与卢森堡的双边税收协定不仅对控股50%以上或投资额超过1千万美元的卢森堡企业享受越南股息分配汇出时5%的预提税优惠,而且对公司价值主要来源于不动产的跨境股权转让以及不涉及不动产的公司股权转让都没有条文予以规定,这明显是越南为招商引资作出的单方面税权让渡。2013年越南财政部205号文虽然规定转让不动产价值占公司总资产50%以上的跨境公司股权转让需在越南交税,但越卢双边税收协定未作规定,205号文的这一规定能否适用于湛新公司,基层税务机关感到难以把握。另一方面,如湛新公司的不动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到50%,那么作为一般的公司股权跨境转让如何征税,越卢双边税收协定未作规定,越南财政部205号文也语焉不详,只提及越南与印度尼西亚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应在越南征税。在此情况下,越南基层税务机关确实不行文请示不行。多年来,越南为招商引资,双边税收协定往往规定十分简单,对企业跨境股权转让等敏感问题要么不作规定,要么不同国家规定不一致。如越南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中国企业跨境转让的股权占越南企业股权25%以上,转让所得应在越南征税。越南与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则规定,美国企业转让越南企业股权的所得均需在美国交税。

越南税务总局这次689号批复的要害是将跨境股权转让与越南财政部2013年205号文关于协定受益所有人的条件挂起钩来,充分体现了处理这一问题的越南特色。跨境股权转让在传统国际税权分配上一直是投资者所在的居民国的征税权限。近年来,随着来源国征税的呼声渐长,国际上处理这一问题出现了新的变化: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利益限制原则的适用,只有个人、政府、上市公司、非赢利组织及其他们控股的实体,作为合格的人才能享受双边税收协定在来源国免征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待遇;二是以印度为代表,对股权转让方提出经济实质的要求,如2017年修改印度与新加坡的双边税收协定,新加坡转让印度股权的公司只有在新加坡的经营费用超过20万新币,才能在印度享受免税的待遇;三是以中国为代表,在中国与新加坡的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转让股权的比例超过25%,就须在股权被转让企业的所在国征税。这次越南税务总局689号批复把股权转让方是否在越南征税纳入了受益所有人的范围,只有符合越南规定的受益所有人条件,在越南的丶股权转让所得才能享受免税,不符合者皆须在越南征税。

越南税务总局689号批复关于股权转让免税条件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比,一是门槛太高,不利于吸引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税不同于对股息、利息、特许费的征税,跨国公司多为从香港、新加坡、卢森堡、爱尔兰等低税地设立的控股公司转投资而来,控股公司的性质决定了其经营活动的有限性和价值创造的特殊性,一味以传统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质性和人、财、物在价值创造中的充分性加以衡量,基本都难以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都需在越南征税。这尽管可以增加越南的财政收入,但管得太紧,门槛过高不利于越南吸引外资;二是判断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不够严谨。转让股权的非居民须在收到所得起的12月内不分配给第三国居民,这很容易办到,非居民只不过损失点资金成本,与是否是受益所有人关系不大。转让股权的非居民除对所得的所有权或收益权外,没有或基本没有经营活动,这里经营活动的概念不清,对控股公司而言,没有生产经营的积极活动,但有投资决策的消极活动,消极活动是否属于经营活动,越南税务总局未予说明,这就给实务操作带来了模糊之处。至于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收到的所得要与企业的资产数量、经营规模或职工人数要匹配,不仅是传统有形经济思维的产物,不符合数字经济、知识经济时代少量核心资产和关键人员创造庞大所得的新趋势,而且在实际工作中也难以把握,存在着较大的人为性;三是批复的法律层级太低,作为财政部内设机构出具的批复,连规章的法律地位都没有,在越南承认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规定的条件下,在越卢双边协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这一批复能否适用于湛新案值得讨论。在越南财政部205号文未作明确的情况下,税务总局689号批复能否作为205号文的后续明确部分加以适用?越南和美国、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对股权转让的不同规定是否因689号批复而改变?这些都要越南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尽快予以明确。

就中国投资企业而言,超过20%以上是由中国总部或附属成员直接投资越南,作为投资的非居民企业,完全符合越南税务总局689号批复中明确的在越南股权转让免税的三个受益所有人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启动与越南财政部修改双边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的磋商,取消过去转让股权超过25%就需在越南征税的规定。对从香港、新加坡转投资越南的中国企业,应敦促这两个管辖区的政府在与越南进行双边税收协定的修订时,制定更符合控股公司经济实质要求的规定,如在香港,则把港府去年出台的被动收入享受香港免税的经济实质的要求(如一定的雇员和经营费用发生,委托中介机构年检或申报)作为享受股权转让在越南免税的门槛。对于从维尔京、开曼、百慕大等避税地间接投资越南的中国企业,应结合全球最低税的适用,对全球架构进行适当调整,在与越南有双边税收协定的低税地,如香港、新加坡或国内的海南、前海等地增设一层越南企业的控股公司,以享受股权转让在越南免税,在接受所得地享受免税、低税的优惠。

1438次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