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工程与贸易中,独立保函是常见的担保、增信工具,其特点是:担保人/银行作为保函的开立人,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担保人/银行即支付特定款项。担保人/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审核的是受益人是否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不审核基础合同或者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那如果保函条款当中约定了“非单据条件”,对保函的影响是什么?

URDG 758对“非单据条件”的原则立场:不予处理

如果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758),该规则第7条明确规定:

除日期条件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者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

根据国际商会发布的URDG 758指南,由第7条可推出的一般规则是:保函中的非单据条件将不予处理。

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担保人/银行没有能力、也不愿参与保函所对应的基础事实、履约行为的调查。更何况,履约过程中的争议并非黑白分明,如果担保人/银行做了调查,必然有一方对调查结论不满,会选择到法院或仲裁机构寻求最终裁判,把担保人/银行也卷入冗长的法律程序中,影响担保人/银行开展业务。

因此,URDG 758第7条关于“非单据条件”的规定,照顾了担保人/银行的现实情况,有利于保函业务的蓬勃发展。

URDG 7587条的三个例外

1. 第7条规定的“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没有泛指担保人/银行所有的自身记录,而是仅指能够在担保人/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显示出贷记或借记金额的记录,并且该记录能够使担保人/银行识别出与之相关的保函。比如:银行A开立的预付款保函,规定以卖方(申请人)在银行A开立的账户收到买方(受益人)支付的全额预付款500万美元为生效条件,且付款引述保函号。由于银行A能够凭自身记录确定收款情况,该条件不属于非单据条件。

一个反面教材是:供应商B从采购商C处获得的预付款实收款项,即5980833.40美元转账给分包供应商D后我行反担保保函即告生效。(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1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由于实际接收预付款的账户是在卡塔尔商业银行开立而不是在中行河南省分行或中国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中行河南省分行无法根据自身记录确定卡塔尔航建是否收到预付款,在此情况下,中行河南省分行在《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中仅约定卡塔尔航建收到预付款后《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即生效,却未规定满足该条件的单据,也没有其他可以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的指数。因此,《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

2. “保函中指明的指数”,国际商会给的例子是:保函条款约定保函金额根据零售价格指数或者大宗商品指数而上下增减,则该条件属于单据化条件,担保人/银行应当处理。比如:保函规定保函金额指数化、以参照CRB(商品研究局价格指数)大宗商品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3. 第7条最后一句规定:“除非为了确定保函中指明提交的某个单据中可能出现的信息是否与保函中的信息不存在矛盾”。

还是用例子来说明:保函规定担保卖方提供红色衬衣的责任,要求的索赔单据是一份检验报告,声明未按要求发货。但受益人索赔时提交的检验报告载明是绿色衬衣。

上例中“卖方提供红色衬衣”属于非单据条件,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明是“绿色衬衣”,与保函中的信息存在矛盾,这就要适用第7条最后一句话的例外情况了,该索赔属于不相符索赔而应被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