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新煤化工在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招标的自备煤气站项目中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EPC《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

《商务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第2.2.1条约定: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人的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及签订的技术协议。2.2.1.2条约定:属于发包人要承担的范围,承包人必须单独列出,如未列出,均属承包人范围。

2.2.1.3约定:如现场发包人提出变更,或本协议没有明确的事项,双方现场协商解决,牵涉到商务因素可以签订补充协议。5.4.(2)约定:如发包人需要对项目范围进行增减,价格变动执行“分项报价表”。如需在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之外额外补充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充合同价款。

《技术协议》中双方对自备煤气站系统工程的四台气化炉单元、脱硫单元、空分单元、备煤单元、煤气输送单元及配套的公用工程进行了详细约定,附件七对文件和资料的提交进行了约定,附件十对竣工验收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煤化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和施工。2017年2月,该煤气站改造工程A、B、C、D炉开始投煤试车使用。2017年4月,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工程C、D炉进行性能检测并确认性能考核通过;2017年7月,对A、B炉进行性能检测并确认性能考核通过。2017年9月,签署《工程移交证书》。2018年8月,新煤化工取得《交(竣)工验收证书》。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入生产使用。

2018年4月23日,新煤化工向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结算书》,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予确认。

新煤化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铝矿业公司、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铝公司共同支付新煤化工工程款187302338.09元,其中包括新煤化工主张自备煤气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以下工程:“干煤棚增加A-C轴”、“变配电楼增加一层”、“空分增加后备系统”、“雨排水管线向南改为向西”、“新增氮气管线”、“新增氨水管线”、“排洪沟堤护坡”、“新增围墙”、“生活污水网管改造”、“三七灰土换填”、“煤气外管新增两台DN7**的阀门”、“空分配电室空调”、“消防水泵房改造”工程和“完成168考核后增加的运行维护费用”、“项目实施增加费用”。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铝矿业公司对新煤化工主张的增加工程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

一审审理过程中,新煤化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新增十五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因双方对“新增两台阀门”无异议,一审法院仅委托鉴定机构对另外十四项工程进行鉴定。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变配电楼增加一层、空分增加后备系统、新增围墙、生活污水管网改造、三七灰土换填、空分配电室空调、煤气外管新增两台DN7**的阀门这七项工程属于增项,其他八项不属于不能认定为合同外增项,具体认为:新煤化工主张通过对比原投标文件及《商务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供货范围及服务范围,新增加的设备、材料建筑安装工程费等属于项目实施增加的费用,要求中铝矿业公司另行支付。EPC项目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通过交钥匙合同一并交给承包方。

在这种EPC模式中,业主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把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全部委托给承包方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只负责整体、原则的目标管理和控制。设计、采购和施工是承包方统一策划、组织、指挥、协调和全过程控制。在此情况下,业主介入实施的程度较低,总承包商运用其管理经验对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零星设备和材料进行适当调整,也是EPC项目建设过程中边施工、边设计、边改进的常见现象。

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重大调整和改进的工程项目,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启动索赔或者追加项目费用。对于本案请求的这些项目增加费用,新煤化工没有提供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常采用的《澄清说明》、《联系函》、《备忘录》、《设计变更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

《商务合同》也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不发生变化时,合同总价不变。该设备及材料增加后,没有证据证明将项目功能明显超越原合同约定的功能。故新煤化工主张的增加项目属于合同外工程项目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

二审最高法院就新煤化工主张的十五项合同外增加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认为:

新煤化工主张干煤棚增加A-C轴、雨排水管线向南改为向西、新增氮气管线、新增氨水管线、排洪沟堤护坡、完成168考核后增加的运行维保费用、项目实施增加费用和消防水泵房改造工程这八项工程价款均应确认为合同外增加费用。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从合同的约定、设计方案、工程完成的实际情况等方面,对该八项工程不应确认为合同外增加费用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分析,新煤化工针对此上诉,也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同意一审所做的分析和认定,新煤化工针对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铝矿业公司主张变配电楼增加一层、空分增加后备系统、新增围墙、生活污水管网改造、三七灰土换填、空分配电室空调这六项工程不能认定为合同外增项,本院分析如下:中铝矿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即使有增加的工程,也不应增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虽然《商务合同》中约定了“投标报价为固定总价合同”,但针对的应为承包范围内的情形,如果工程范围有增加,根据《商务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5.4(2)约定“如发包人需要对项目范围进行增减,价格变动执行‘分项报价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定为合同外增项工程的这六项工程,均满足合同未约定、甲方要求或认可、功能确有增加等条件,一审判决已经对该几项工程应确认为合同外工程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分析。中铝矿业公司针对此上诉,也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同意一审所作的分析和认定,中铝矿业公司针对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终450号

中标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9017300元差额是否应当支付

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招标价格与合同价格差额是否支持的问题。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合同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新煤化工主张中铝矿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价与中标通知价差额9017300元。

对此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新煤化工中标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新煤化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为34401.7300万元。

之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新煤化工签订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对案涉工程价款约定为3350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该条款的规定,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商务合同约定价款比中标通知书减少的价款,实际是新煤化工作出的让利,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背离了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新煤化工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新煤化工请求中铝矿业公司支付差额工程款9017300元应予支持。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4401.73万元。2015年3月18日,新煤化工与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第五条“合同工程价款”载明:根据2014年12月8日中铝公司河南分公司《中标通知书》,本合同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的总价款为33500万元。《商务合同》签订在《中标通知书》之后,约定的工程价款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金额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中铝矿业公司主张是由于设备采购部分减少致使工程价款减少,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中铝矿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降低是双方合意达成,不会扰乱招投标秩序,但招投标过程中,工程价款是确定投标方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中标之后双方任意改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中铝矿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特点

另外,本案一审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性质、特征作了详细的阐述,可供参考:

EPC合同是业主将设计、采购、施工等内容通过交钥匙合同一并交给承包商,并通过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以及最后形成的合同文件明确工程范围、设计标准、价款、工期、质量、验收和安装调试、运行等方面协商一致签订的总承包协议。

在EPC合同模式下,承包商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工程材料和机电设备的采购以及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能够立即运行。设计不但包括工程图纸的设计,还包括工程规划和整个设计过程的管理工作。

该合同条件通常适用于承包商以交钥匙方式为业主承建工厂、发电厂、石油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或高科技项目等,这类项目业主的要求一般是价格、工期和合格的工程,承包商需要全面负责工程的设计和实施,从项目开始到结束,业主很少参与项目的具体执行。

故EPC合同要求承包商承担工程量和报价风险。EPC合同是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可预见性、随意性较大,引发的变更较多,对由于非承包商过错或疏忽,属于业主的责任造成损失的,总包商可以向业主提出补偿。

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工程内容极其复杂,合同条款上难免有考虑不周的地方,如果业主和承包方不积极配合协调,会产生很多争议,承包方往往根据同类已建成项目经验,在技术协议条款予以规范。

作为投资方的业主在投资前关注工程项目的最终价格和最后工期,以便得到项目的投资回报。业主将投资和工期变为可控制风险。对于承包方而言,其通过自身专业的项目管理技能和工程实施能力,将项目风险控制在最低,从而取得比传统工程承包模式更多的经济利益。

对于EPC工程风险承担,从设计、建造,开工日期起,到签发全部工程的试运行证书为止,承包方对工程负全部责任。承包方风险从设计、施工开始发生,施工过程中,承包方遇到设计、施工方式对其原定方案所受财产受损,承包方应当及时通知业主,进行变更签证予以修正,否则该项费用承包方应自行承担。承包方应当根据自身专业优势保障和保护业主免受损失,由于承包人关于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运营、维修原因导致或者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

业主承担的风险:业主负责设计或者业主要求的设计失误、错误、缺陷或遗漏造成的损失。

EPC合同谈判和签订阶段对承包商和业主来说至关重要,合同中的约定和规定将成为日后解决双方争议、提供索赔依据的最高准则。双方谈判期间,形成的《澄清说明》、《备忘录》等能够表达意思表示的文件可以视为合同补充内容。故EPC合同的总承包方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对工程质量、安全、费用和进度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