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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包商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接工程,是国内外常见的工程项目执行形式。但联合体并非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主体,联合体协议也并非《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之一。适用中国法律的联合体在中国法律上如何定性、联合体协议应当归入哪种合同类型、联合体是否应当对下游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等,这些问题均值得研究。

我国关于“联合体”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联合体”进行规定,《民法典》规定的权利主体也不包括联合体,《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也没有联合体协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工程领域的法律对“联合体”有简单规定,包括:

1.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共同承包同一个工程;

2.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3.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项目业主签订合同,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向招标人/项目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4.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5.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牵头人或代表,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联合体”是由合同联结在一起,联合体本身不需要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

联合体是否应对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对项目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联合体成员是否应对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

先从一个案例看起:在(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案例中,H公司、G公司、L公司、J公司四方共同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项目业主签订项目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L公司和J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其中,L公司的分公司Q收取了劳务分包单位的保证金,分公司Q还与劳务分包单位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劳务分包单位起诉四方联合体,要求四方联合体共同承担保证金、货款、工程款的退还。

二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是:“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L公司和J公司作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L公司的分公司Q对保证金承诺予以退还,该承诺效力依法及于L公司,并进而及于联合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判决书,H公司和G公司均不是保证金的实际收取方,也并非劳动分包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劳动分包单位仅能要求L公司退还保证金,而无权要求联合体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则需要当事人同意连带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

探寻联合体各方的签约意图,《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意是针对项目合同的履行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共同与业主签订项目合同。而对于联合体各方各自的分包单位,通常此类分包合同都是由联合体成员单独签署,很少由联合体各方共同签署,单签的真实意图就是各自管好自己的分包,绝无联合体各方对某个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本案收取保证金、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均是单个联合体成员,这也表明联合体没有对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有待商榷。但是该案的逻辑在其他案件判决中也能发现。在(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案件中,《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第4条约定联合体牵头人H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实施、工程管理及投产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故H公司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法院判决认为,H公司与D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联合体的行为,H公司与T签署土建分包合同的行为也是代表联合体的行为,因此联合体其他成员要对H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作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联合体协议并未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故其他联合体成员对“该约定仅限于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虽然第2076号案件没有点名“合伙”,但这一案件判决思路无疑也是将联合体当作合伙来处理,进而适用连带责任。

联合体协议是否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

(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案例就是将四方联合体作为“合伙”来对待,并因此判令联合体对于单个联合体成员的分包商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需要探讨的是,联合体协议是否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

合伙合同是“关于团体合同的最基本类型”,是“一切民事主体合作经营事业的典型交易形态”。合伙是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其事业无论是继续的、临时的,还是单个事业、综合事业,抑或是营利性的、纯为共同兴趣,均可。合伙可分为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合伙企业法》旨在规范以合同协议为基础成立的企业,属于商事主体法,不适用于各个民事主体为经营共同事业而未成立企业的合伙。这类民事合伙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循此定义,将联合体协议归类为“合伙合同”是有依据的:首先,联合体协议是“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即共同执行某一个工程项目;联合体对于项目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共担风险”;联合体成员按照各自的工作范围分配利润,也可称之为“共享利益”;联合体没有注册成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不将联合体协议认定为合伙合同,法院在审理联合体协议纠纷时仍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与联合体协议“最相类似的合同”当属合伙合同。

因此,无论是否将联合体协议归类为“合伙合同”,都绕不开对《民法典》“合伙合同”的适用,区别在于是“直接适用”还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予以补足。

所以,中国法院将联合体协议认定成《民法典》上的合伙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

《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如何适用于联合体协议

承认联合体协议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合同”,并不是逻辑的终点,进一步需要追问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的规定如何适用于联合体协议。

《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一章的规定基本都属于任意性规范,可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排除。唯需研究的是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案例判令四方联合体对劳务分包承担连带责任,逻辑基础就在于第九百七十三条连带责任。我并不赞同该案的推理逻辑,我认为不能将联合体成员对外签署的合同笼统地归入合伙债务的范畴,而是应当具体分析。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以合伙名义对合伙外的人所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可分为意定债务和法定债务两类,意定债务即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发生的债务;法定债务包括侵权损害赔偿债务、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债务、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具体而言:

1.如果所有合伙人共同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则所有合伙人对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联合体与业主共同签署项目合同并承诺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所有合伙人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此时按照代理法的规则,受委托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将直接约束所有合伙人。如果受委托合伙人超越了授权范围,此时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或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规则。对应到联合体协议,凡是联合体授权给联合体牵头方从事的事务,可认定该牵头方的相关行为一并约束其他联合体成员;凡是超出联合体给牵头方授权的事务,则应当适用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规则。

3.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对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此时所有合伙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反应是类推适用雇主责任,但类推雇主责任并不适当,因为民事合伙并未形成组织,欠缺组织化的监督控制机制,因此全体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侵权行为原则上对外不承担连带责任,例外情形是其他合伙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事务合伙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时,可认为构成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应到联合体,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的侵权行为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点是基于民法理论对《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债务”的解释。为了降低联合体成员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风险,建议在联合体协议中,对责任承担和代理权限作出详细约定。比如,国际商会出版的《联合体示范协议》第13.2条关于第三方责任的规定是:“如第三方提起索赔,对导致索赔的事件负责的联合体成员应独立承担责任。”第18.1条规定:“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在联合体成员之间创立了代理、合伙或合资关系。”同时,针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代理权限还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第4.4.2条还对联合体牵头方的权限作出了限制:“联合体牵头方应被授权依据本协议或项目委员会随后的决定采取相关行动,但在任何其他情形下,不得被授权为联合体或任何联合体成员,或对联合体或任何联合体成员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第5.6条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成员之间无代理权限。这些示范条款值得借鉴。同时,敦促各联合体成员在签署各类分包合同时,明确约定分包商无权要求其他联合体成员对该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上的各类工程联合体,可认定为《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民事合伙,进而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合同”的规定。将联合体认定成民事合伙,不意味着联合体应当对各自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时应当对“合伙债务”仔细甄别。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建议在联合体协议中对牵头方代表权限、责任划分和承担等问题进行细致规定,并在联合体各成员签署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无权要求其他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