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节选以APLMA(Asia Pacific Loan Market Association亚太贷款市场协会)投资级贷款协议作为示范文本,具体项目将会添加不同具体的约束条款,以下只阐述通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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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澄清

4.1 Initial condition precedent为初始先决条件,4.2 Further condition precedent 为进一步先决条件。这两类先决条件指每次提款之前都要满足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我们通常认为的“Initial condition precedent是指首放条件,Further condition precedent是指第二次及以后放款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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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决条件的逻辑顺序

我们先看4.1(a) The Borrower may not deliver a Utilisation Request unless the Agent has received all of the documents and other evidence listed in Schedule 2 in form and substance satisfactory to the Agent...借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之前需要满足Schedule 2中的文本先决条件,提交代理行Agent,经过Agent通知满足要求后才有申请提款的权力。(通常,项目应满足的文本类的先决条件Documentary CP都放在Schedule 2里面)

再看4.2 The Lenders will only be obliged to comply with Clause 5.4 if on the date of the Utilisation Request and on the proposed Utilisation Date...当借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后,来到4.2条,当借款人满足了4.2条中规定的情景后(我们通常称4.2条规定的情景为Non-documentary CP),银团和Agent才开始审核,审核无误后银团才真正具有了绝对的放款义务。

因此,综合上述两段我们重新梳理一下逻辑顺序,假设我们现在是借款人,那么,把大象装进冰箱里分几步呢?答案,分3步。

1.满足Schedule 2中的Documentary CP

2.提交提款申请

3.满足4.2中的Non-documentary CP

而根据第一部分概念澄清的内容,每次的提款借款人都要按照以上3步走一边,当然,在实操过程当中,由于许多Schedule 2中的Documentary CP就是同一份文件(比如项目公司成立之处的各类文件、初期财务报表等),无需重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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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谁来决定CP的满足

根据4.1(a)的规定,代理行Agent代表银团搜集CP材料,Agent也可主动做判断,因为Agent具有银团对其的受托义务,但通常为了免责,Agent不会自主对CP做决定,通常会分发给每一位银团成员审阅,后搜集反馈意见。当然很多时候Agent也是银团成员之一,毕竟大家是组团来的,所以一定依赖的是银团集中做出的决定。在此过程中,银团将启用律师对相关的法律文本、法律意见书等做审核,银团自行审核关于商业部分的材料。

那么,说到这里,一定会出现有银团成员审核不通过的可能性。虽然很小,但是这种可能性还是存在的,因此贷款协议中对银团成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给出解决办法,我们接着去4.1(b)中寻找答案:

4.1(b) Other than to extent that the Majority Lenders notify the agent in writing to contrary before the Agent gives the notification described in paragraph (a) above, the Lenders authorise (but not require) the Agent to give that notice...除非多数的贷款人书面通知代理行反对(a)条,否则代理行有权通知借款人CP满足要求。

首先需要搞清楚Majority Lenders概念,什么是Majority Lenders呢?指多于2/3承诺额的银行,换句话说银行在银团的份额里要超过2/3(等于也不行),这个银行可以是多家。

那么现在,我们可以举例几种假设情形:

情形一:

假设银团成员中,银行A为牵头行,占比份额33%,成员银行B、C、D总份额为剩余的67%,这个时候B、C、D形成了Majority Lenders。

根据4.1(b) 的规则,当B、C、D共同认为Schedule 2中的Documentary CP没有满足,那么即使作为牵头行的A认为满足,B、C、D仍然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阻却代理行Agent发通知确认。

情形二:

假设银团成员中,银行A为牵头行,占比份额33%,成员银行B、C、D总份额为剩余的67%,B、C、D形成了Majority Lenders。

根据4.1(b) 的规则,当B、C、D共同认为Schedule 2中的Documentary CP满足了,而作为牵头行的A认为没有满足,A这时是不能够阻却代理行Agent发通知确认的。

这给我们什么启示呢?对于借款人来说,这个规则的“潜台词”是Schedule 2中的Documentary CP的满足无需取得所有银团成员的确认,即不需要全票通过,只需要67%票通过就好了,这不是一个all Lender`s decision.(是不是内心狂喜?)

而对于银团来说,这同样也是有利的,看似好像集权被分割了不是很开心,但其实对项目实操是有利的,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项目的贷款银团可能有10家甚至更多,有个别银团成员所占份额很小,比如5%,那当这5%不同意刷存在感闹别扭,而多数95%同意时候,少数不能服从多数的话就会造成资金的不确定性,大家都得停下来等,想放款的放不出去,造成项目拖期,引起后面更大问题。

情形三:

假设银团成员中,银行A为牵头行,占比份额50%,成员银行B、C、D总份额为剩余的50%,A和B、C、D谁都没有形成Majority Lenders。

那么,根据4.1(b) 的规则,没有任何人能够阻却代理行Agent发通知确认。

作为借款人,那你现在可以开始盘算了,在银团设置的时候,至少要争取1/3以上份额的认可满足,这样就可以出现情形三的情况,谁都不是Majority Lenders那么4.1(b) 的规则就没用了,Agent只能够根据其他约定发出对all Lenders都有约束里的放款通知。所以1/3以上票数的这家银行必须是借款人“铁磁儿”,或者能确保两家银行加起来份额超过1/3也行,在遇到一些灰色地带的时候,就能够掌握主动,利用规则去推动事情继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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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妹自评:

其实以上讲的情形都是非常极端的例子,在“走出去”的实操中,一般国内的融资银行不管是后台风控还是什么,评审的尺度都大同小异,CP材料如果自身准备的不好,一家通不过,很有可能其他家也无法通过,还是要从自身上找问题。

关于“铁磁儿”,除了个别脸难看、门难进、事难办的,融资银行基本上都是本着“客户是上帝”的原则去服务,而且服务态度一家比一家好,所以今天的分析仅仅基于法律文本上的理论而已,而实际上,人情社会总是会和谐地处理矛盾,不用太担心。